递进式违约金机制,是指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在需要对约定的违约金的高低进行调整时,应区分当事人将来是否自动履行判决义务的不同情形,在判决时设定不同的金额或者计算标准。对于自动履行的,适用相对较低的违约金金额或者较低的计算标准;未能在判决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的,则适用相对较高的违约金金额或者较高的计算标准。
据介绍,对判决案件视履行情况调整违约金、对惩罚性违约金不予调低、调解案件一律增设逾期违约金等,是这项机制的特色亮点。该机制从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违约方的违约成本,对督促当事人主动履行以及对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立都有积极作用。
在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诉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中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合同总金额15%即17550元支付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逾期未付款,属于违约,但鉴于被告逾期付款时间尚短,其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可以酌减。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法院认为如被告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了付款责任,则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付款责任之日止。如被告未在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则仍按双方约定的金额,即17550元支付违约金。
“以往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也常有当事人和律师提出,对于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增加其违约成本。但是因为没有相关的制度设定,实践中对于未主动履行的当事人也只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致于违约成本较低,对敦促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外部推力不够。”承办法官介绍说。
而递进式违约金机制针对双方当事人已约定较高违约金的情形,在判决时借鉴了调解中增设违约条款的模式,规定如未能按判决指定期限自动履行义务的,确定的违约金金额或者计算标准,原则上应当比自动履行的增加20%以上。
同时,对于惩罚性违约金,该项机制也作出了规定:“一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仲裁或者诉讼中自愿与对方出具和解协议或承诺书并约定高额违约金后,对方因此撤回申请或者起诉,但一方当事人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的,属于主观上具有严重的恶意,此种情形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惩罚性违约金,对方再次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对该违约金一般不再予以调整。”
2019年,小徐、小李等4人因宁波某装饰公司拖欠工资,向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间,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装饰公司先行支付4.4万元,剩余6.6万元于2020年5月1日前付清,小徐等人暂先撤诉;公司若未依约支付款项,则对未兑现部分承担50%的赔偿金。但在小徐4人撤回仲裁申请之后,公司仅支付了4.4万元,剩余6.6万元一直未支付。
2020年6月,小徐、小李等4人向鄞州法院起诉,要求装饰公司支付他们工资6.6万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金3.3万元。
“如果按照以往的认定标准,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赔偿金属于过高的情形,可以根据原告实际损失酌情调整。”案件承办法官介绍说,“但结合本案实际,涉案的装饰公司原本就拖欠小徐等人劳动报酬,许诺高额违约金以达到撤回仲裁申请的目的,事后又不按约履行,具有严重的主观恶意。”
最终,鄞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这起案件的赔偿金应视为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依法对小徐、小李等4人主张的3.3万元赔偿金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