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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都昌一女子向未成年人宣扬“法轮功”邪教被判刑

          2021年8月2日,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依据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一审依法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殷仙萍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人殷仙萍,女,汉族,大专文化,1965年9月出生,护士,江西省都昌县人。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都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1年2月24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殷仙萍在都昌县东风大道景程新天地门口、县广播电视台、县政府门口、县二中附近等路段,通过宣讲的方式,先后多次向周边群众(含多名未成年人)宣传“法轮功”邪教相关内容,并发表不当言论,经群众报警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殷仙萍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又从事邪教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向未成年人宣扬邪教,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坦白。

          最终,法院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第八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法律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365足球体育亚洲版_365平台是做什么的_beat365官方网站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365足球体育亚洲版_365平台是做什么的_beat365官方网站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

          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  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勾结,从事邪教活动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邪教组织机构、发展成员或者组织邪教活动的;

          (三)在重要公共场所、监管场所或者国家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

          (四)邪教组织被取缔后,或者被认定为邪教组织后,仍然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从事邪教活动的;

          (六)向未成年人宣扬邪教的;

          (七)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宣扬邪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