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2日,省高级法院对被告人王存益故意杀人、抢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上诉)一案进行二审宣判,判决驳回王存益的上诉,撤销原审判决对王存益所犯抢劫罪的量刑,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王存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2万元,与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万元。同时,法院将对上诉人王存益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此案的审理由省高院副院长陈志君担任合议庭审判长,省检察院检察长贾宇出庭履行职务。省高院通知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为王存益出庭辩护。
宁波市中级法院一审查明,2018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存益与陈某等人在宁波市北仑区饮酒、娱乐,因发生争执而磕破额头,随后王存益被送回家中。当晚,王存益在家中发现自己额头有伤,顿生报复之念,到小区门口超市购买2把水果刀后赶到陈某家。见陈某不在,王存益持刀捅刺陈某母亲胸部、背部,致其重伤。王存益误以为已将陈某母亲杀死,又产生制造更大事端报复社会的恶念,在小区门口抢劫车辆后,驾车到多个现场实施了撞击他人、持刀砍杀、抢开车辆、劫财丢弃、砍劈车辆等一系列犯罪行为,共造成3人死亡、4人重伤、7人轻伤及巨额财产损失的极其严重的犯罪后果。宁波中院以故意杀人、抢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王存益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存益不服,上诉至省高院。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存益及其辩护人充分发表了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提出:王存益没有杀害陈某母亲的故意,其捅刺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案发当晚,王存益驾驶所劫的第一辆轿车在道路上撞击骑电瓶车的被害人柯某致其重型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该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王存益作案时处于病理性醉酒状态,辨认和控制能力受到影响,且王存益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贾宇代表检察机关发表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王存益犯故意杀人、抢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行极其严重,一审判决数罪并罚,依法判处其死刑,量刑适当,罚当其罪。在部分行为的定性和量刑方面,王存益在垛子岭隧道附近实施的劫财丢弃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属定性不当,依法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组成部分,建议对一审判决中抢劫罪的量刑依法改判。
合议庭评议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诉人王存益因琐事纠纷,为泄愤报复而持刀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存益作案时与陈某母亲的对话称“你不死,死啥人”,以及之后判断已将陈某母亲捅死等事实看,王存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而不是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王存益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并造成被害人陈某母亲重伤的严重后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原审对该节事实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另外,关于王存益在小区门口劫取车辆后实施的一系列行为的定罪问题,法庭认为,王存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价值36700元的机动车,构成抢劫罪,但原判认定王存益在垛子岭隧道口劫取价值56000元轿车和其他财物作为抢劫罪的定性不当,依法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性。原判认定王存益抢劫数额巨大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从作案动机看,被告人王存益误认为已将陈某母亲杀死,为报复社会,制造更大事端,遂在小区门口劫取车辆,决定驾车沿途疯狂作案。他在垛子岭隧道口驾车撞击骑电瓶车的柯某,致柯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与其他车辆追尾后,王存益下车不但不赔礼道歉,还立即持刀砍杀被其追尾车辆的车主,劫取过往车辆司乘人员财物,抢开他人车辆,在超市门口停车后持劫取的菜刀砍杀群众,焚烧超市货物,驾车冲撞人群……这是王存益在决定报复社会的恶念支配之下的行为,已将劫取的车辆作为犯罪工具以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对驾车冲撞他人并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是积极追求而非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心态,因此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进行定罪量刑。王存益在垛子岭隧道口实施的暴力劫取车辆和其他财物的行为并非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他在道路上驾车疯狂撞人,持刀随意砍杀群众、劫取、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王存益具有自首情节,请求轻判,法院认为,王存益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导致3人死亡、4人重伤、7人轻伤和大量财产损失的特别严重后果,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王存益犯罪动机特别卑劣,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均极大,虽有自首情节,但尚不足以据此对其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对故意杀人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唯对抢劫罪的量刑不当依法予以改判。